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影片如未在约定时间上映便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,具备何种性质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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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11-02 04:3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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影片如未在约定时间上映便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,该约定具备何种性质?
【原创】文/汐溟
假定涉诉合同有如下约定:甲方承诺影片在2021年3月1日前上映。未如期上映,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投资款并按10%的年利率支付乙方利息。在笔者代理的多起案件中,合同中均出现过类似的约定。这种约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?
该约定作为合同条款存在。我国《民法典》第五百零八条规定,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,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。其中包含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,即“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,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。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,自条件成就时生效。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,自条件成就时失效。”
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。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,是一种最为典型的法律行为。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之间是抽象与具体、一般与特别的关系,这种关系决定了有关合同的诸多事项在民法典合同编没有规定时,可以适用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。本文认为,本文所讨论的合同条款具备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,具体为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。
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,民事法律行为是依民事主体意思成立并发生其所追求的效果。民事主体对其所追求的法律行为的效果的发生或消灭,当然可以加以限制,这种限制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围和表现,并无不当,应予支持。民事主体对法律行为施加限制的方式之一便是条件。条件,“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,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。附款,意为所附加之条款。其本身并不构成独立的意思表示,而是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内容之一。条件为附款的一种,是由当事人任意加于法律行为效力之上的限制(梁慧星著:《民法总论》,第五版,法律出版社,第188页)。”限制的目的在于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。
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,可以是事件,也可以是行为,但应该具备如下要求:
(1)约定的条件必须是未来发生的事实;
(2)约定的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客观事实;
(3)条件并非由法定,而是当事人合意选择的事实;
(4)约定的事实应该合法,且符合公序良俗。
在“甲方承诺影片在2021年3月1日前上映。未如期上映,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投资款并按10%的年利率支付乙方利息。”的约定中,“甲方承诺影片在2021年3月1日前上映。未如期上映,”应为条件,该约定可理解为“甲方承诺影片在2021年3月1日前上映,如果该承诺未能兑现”或者“影片应于2021年3月1日前上映,如未在该日期之前上映”。显而易见,影片约定了最迟上映时间,该时间是投资方对投资周期的最长忍受期限,超过该期限,应产生收回投资的效果。影片在2021年3月1日前上映属于当事人的行为,该行为在未来发生,且是否能够必然发生具有不确定性,而且该事实属于合法事实,因此,影片在2021年3月1日前上映属于条件。
如果该条件未能成就,则发生“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投资款并按10%的年利率支付乙方利息”的法律后果。即当影片未能在2021年3月1日前上映的事实发生时,便产生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投资款并按10%的年利率支付乙方利息的效力。“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投资款并按10%的年利率支付乙方利息”作为合同条款在合同签约时便成立,当事人对此事项形成合意,但并不发生效力。该条款是否发生效力并不确定,取决于另外一个事实,即影片能否在2021年3月1日前上映。就乙方而言,其能否要求甲方退还其投资款并支付利息依赖于条件的成就。
因为甲方退还乙方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在影片未在2021