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汐溟话娱-第639期 影片承制合同的两重性质分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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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11-02 02:3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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影片承制合同的两重性质分析
【原创】文/汐溟
影片合作拍摄或联合投资合同中约定,一方当事人负责影片的拍摄制作,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出资,享有影片的版权。该类合同实为影片承制合同,其性质是合作创作还是委托创作?是委托关系还是承揽关系?
约定
甲、乙签订影片联合摄制合同,约定双方合作拍摄制作电影,甲负责影片的出资,享有影片版权,并负责影片的发行,乙负责影片的拍摄制作。对于影片的创作及拍摄制作,甲监督管理权,双方意见如有分歧,应以甲意见为准,对于剧本及影片质量相关事宜,甲有最终决定权。
争议
甲、乙所签的影片联合摄制合同是何种性质?是合作创作合同还是委托创作合同?是委托合同性质还是承揽合同性质?
评析
合作创作合同与委托创作合同最主要的区别在成本与风险的承担,在合作创作合同关系中,当事人应共担风险,共享收益,其权利关系可参照合伙合同的某些规则,某些情形下,也参照合伙合同的规则来处理合作创作合同纠纷。而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中,成本与风险只有一方承担,即委托方负担全部的投资及成本,所有收益也由委托方独享。委托创作合同具有劳务或服务合同的某些特征。涉案合同约定,乙只负责影片的拍摄制作,但资金由甲提供,影片的版权也由甲享有,发行也由甲完成,影片投资产生的利益是影片版权及对版权利用所产生的收益。乙并不享有影片利益,也不承担影片的投资成本。双方之间并非共担风险,共享收益的关系,因此,合同虽名为合作联合摄制,但从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判断,应为委托创作合同关系。合同名为合作摄制,实为单方承制。
实践中,对影片承制合同有两种认定,一种认为系委托合同性质,另一种认为系承揽合同性质。严格来讲,影片承制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性质更为合理。因为承揽合同属于特殊的委托合同,对影片承制合同的做委托合同或承揽合同的区分并无重要意义,作为特殊类型的委托合同,在处理承揽合同的纠纷时,适用委托合同的某些规则并无不当。实际上,无论将影片承制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亦或是承揽合同,多数情形下并不影响最终的处理结果。
合同性质的争论目的之一是解除权。在委托合同关系中,委托方和受托方均有任意解除权。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,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。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,受托方并无任意解除权,而且委托方的任意解除权也受到限制。《民法典》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:“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,造成承揽人损失的,应当赔偿损失。”与一般的委托合同不同,承揽合同中的委托事项具有特殊性,承揽人要交付工作成果,定作人在将委托事项交由承揽人处理后,即产生合理信赖,承揽人在开始承揽工作后逐步完成工作成果,若其享有任意解除权,未完成的工作成果对后续接替者的接任有一定的障碍。因此,承揽人无任意解除权。在影片承制合同关系中,无论被认定为委托合同还是承揽合同,委托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,但若被认定为承揽合同,受托方不享有任意解除权。
相关案例: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